遼寧省商品煤質量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國務院《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遼寧省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實施方案》,嚴格落實《商品煤質量管理暫行辦法》,強化對商品煤全過程質量監管,提高終端用煤質量,推進煤炭高效清潔利用,改善空氣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遼寧省境內從事商品煤生產、加工、儲運、銷售、進口和使用等活動,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商品煤是指作為商品出售的煤炭產品。不包括坑口自用煤以及煤泥、矸石等副產品。企業遠距離運輸的自用煤,同樣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四條 遼寧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是商品煤質量監督管理指導部門。遼寧省煤炭工業管理局是商品煤質量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建立管理制度,組織協調各相關部門實施。
第五條 遼寧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負責進口商品煤質量的法定檢驗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 遼寧省煤炭工業管理局組織開展全省煤炭生產、加工、流通和用煤領域商品煤質量監督管理和現場檢查檢驗工作;查處生產加工后的煤炭不符合商品煤質量要求的礦井;查處煤炭經營企業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違法行為;查處用煤單位違規購入不符合商品煤質量要求的煤炭產品;同時,負責調查商品煤質量投訴工作。遼寧省環境保護廳、遼寧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和遼寧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本部門的職能分工,配合進行煤炭質量監督管理和現場檢查檢驗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煤炭生產、加工和流通企業的商品煤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查處不符合商品煤質量要求的劣質煤炭違法銷售行為,打擊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違法活動。
第二章 質量要求
第八條 煤炭生產、加工、儲運、銷售、進口和使用企業是商品煤質量的責任主體,分別對各環節的商品煤質量負責。
第九條 商品煤應當滿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灰分(Ad):褐煤≤30%,其它煤種≤40%。
(二)全硫(St,d):褐煤≤1.5%,其它煤種≤3%。
(三)有害元素:汞(Hgd)≤ 0.6μg/g,砷(Asd)≤ 80μg/g,磷(Pd)≤ 0.15%,氯(Cld)≤0.3%,氟(Fd)≤200μg/g。
第十條 在中國境內遠距離運輸(運距超過 600 公里)的商品煤除在滿足第九條要求外,還應當同時滿足下列要求:
(一)褐煤
發熱量(Qnet,ar)≥3900卡/克,灰分(Ad)≤20%,全硫(St,d)≤1%。
(二)其它煤種
發熱量(Qnet,ar)≥4300卡/克,灰分(Ad)≤30%,全硫(St,d)≤2%。
本條中運距是指國產商品煤從產地到消費地的運輸總里程或境外商品煤從貨物進境口岸到消費地的運輸總里程。
第十一條 加強全省商品煤質量監督管理,限制使用灰分(Ad)≥16%、發熱量(Qnet,ar)≤4000卡/克、全硫(St,d)≥1%的散煤。禁止進口高灰分、高硫分的劣質煤炭。限制高硫石油焦的進口。
第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列商品煤質量檢驗,由獲得省級及以上資質認定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采樣化驗。
第十三條 商品煤標識是生產、銷售商品煤的企業對用戶購買產品的質量、數量等信息的明示;商品煤標識形式應按照《商品煤標識》(GB/T25209-2010)規定進行,標識內容應與實際煤質相符,隨商品煤銷售一起流轉。
第十四條 不符合本實施細則要求的商品煤,不得進口、銷售和遠距離運輸。煤炭進口檢驗及其監管,按《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五條 承運企業對不同質量的商品煤應當“分質裝車、分質堆存”。在儲運過程中,不得混堆、混裝、降低煤炭質量。煤炭運輸距離超過600公里時,承運企業不得運輸不符合第十條規定的商品煤。
第十六條 煤炭生產、加工、儲運、銷售、進口和使用企業均應提供每批次商品煤的煤質檢驗報告,檢驗報告中煤質指標應包含本實施細則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內容。有害元素指標應至少每半年檢驗一次。當煤炭生產企業煤層發生變化、其它企業煤源或加工工藝發生變化時,應及時檢驗有害元素指標,并將檢驗結果上報遼寧省煤炭工業管理局。
第十七條 煤炭生產、加工、儲運、銷售、進口和使用企業應建立必要的煤炭質量保證制度以及商品煤質量檔案。煤炭質量保證制度應包含質量管理機構、質量誠信承諾、質量標準、質量考核等相關內容;質量檔案應有商品煤生產單位、執行產品標準、質量檢驗信息、購銷合同等相關內容,確保商品煤質量信息可追溯。
第十八條 推進煤炭清潔利用。提高煤炭洗選比重,新建煤礦應同步建設煤炭洗選設施,現有煤礦要加快洗選設施改造與升級;到2017年,原煤入洗比重達到70%以上。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遼寧省煤炭工業管理局負責商品煤質量監督管理的組織實施工作。會同遼寧省環境保護廳、遼寧省質量技術監督局、遼寧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遼寧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等部門依法對煤炭質量實施監管。
第二十條 遼寧省煤炭工業管理局組織獲得省級及以上資質認定資格的檢驗機構,對煤炭生產、加工、流通領域和用煤單位依法進行商品煤質量抽檢,抽檢頻次每年不少于兩次,抽檢結果由遼寧省煤炭工業管理局匯總整理,通報遼寧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后,上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能源局)等相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遼寧省煤炭工業管理局和遼寧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按照職責分工對煤炭生產、加工、儲運、銷售、進口和使用企業實行分類管理。
第二十二條 遼寧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對省內各口岸進口商品煤的質量進行監督管理。每半年進行一次進口商品煤質量分析,上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同時通報遼寧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和遼寧省煤炭工業管理局。
第二十三條 任何企業和個人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的行為,均可向遼寧省煤炭工業管理局和遼寧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舉報。受理案件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商品煤質量達不到本實施細則要求的,由遼寧省煤炭工業管理局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在職權范圍內,責令供煤單位和用煤單位停止銷售或使用該質量的商品煤產品,并限期一個月內整改;確因生產、加工條件限制等客觀原因一個月內不能完成整改的,應書面上報整改措施,在三個月內完成整改,并通過有關部門驗證;整改期間,不得在遼寧省境內銷售同等質量的商品煤;逾期不改的,列入違法失信名單并通過主要媒體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五條 采取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違法手段進行煤炭經營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列入違法失信名單向社會公示。銷售、使用商品煤質量達不到本實施細則要求的煤炭,屬于摻雜使假、以次充好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用煤單位與供煤單位故意簽訂劣質煤供貨合同,或者雖簽訂符合商品煤質量要求合同,但故意調入并使用達不到商品煤質量要求的煤炭,對用煤單位和供煤單位均按照摻雜使假、以次充好違法行為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拒絕、阻礙有關部門監督檢查、取證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由遼寧省煤炭工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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